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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 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
发表时间:2008-01-22
沪民优发〔2007〕14号
各区、县民政局、人事局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、财政局,各主管局、控股(集团)公司:
根据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(国务院、中央军委令第413号)等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本市情况,现将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(含残疾军人、伤残人民警察、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、伤残民兵民工),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,即:
(一)因战、因公一级和二级伤残的,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%;
(二)因战、因公三级和四级伤残的,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%;
(三)因病一级至四级伤残的,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%。
二、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,463元计算。
三、残疾军人、伤残民兵民工的护理费,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。
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、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。
四、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。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,以本通知为准。
上 海 市 民 政 局
上 海 市 人 事 局
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
上 海 市 财 政 局
二○○七年八月三十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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